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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950000000927717X1/2025-0001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市供销合作总社
[ 成文日期 ] 2025-04-27 [ 发布日期 ] 2025-04-27

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关于2025年度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任务完成情况审计机构招标公告

按照《重庆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要求,市供销合作社拟对2025年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任务完成情况开展审计验收,现招标如下:

一、项目名称

2025年度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任务完成情况审计验收。

二、中介机构服务主要内容

(一)审计依据:《重庆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二)审计时间:202410~20253

(三)审计数量:国储3万吨、市储24万吨

(四)审计对象:国储:重庆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市储:万州顺丰农资公司、重庆农资集团、重庆农资集团鑫穗丰公司

(五)审计内容:

1.核查29化肥储备库(点)是否属实、达到储备要求

2.3万吨国储、24万吨市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审计;

3.抽取10个储备点,核查储备化肥来源及流向;

4.对任务完成情况、效果和存在的问题作出客观公正评价。

三、中介机构资格要求

(一)依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三年以上,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审计有效执业资格,在重庆市范围内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执业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人。

(三)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四、有关事项说明

(一)有意参加报价的机构,请于2025429上午11前,将报价函、审计方案(含资格条件,审计人员配备等,需密封加盖鲜章)通过快递或现场递交方式提交市供销合作社经济发展处。

(二)审计服务费原则上最高限价6万元。

(三)市供销合作社评标工作小组定于429日下午230现场开标,报价最低者中标。若报价低于3家,则采用竞争性谈判确定中标单位;明显低于出差审计成本费用的报价,视作恶意低价竞标,视为废标。

(四)验收任务原则上在20245月底前全面完成,并出具审计验收报告。

(五)正式审计验收报告出具后20个工作日内凭发票一次性支付审计费用。

附件:1.重庆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联系人:田老师,联系电话:13668400233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7号信达国际E1601室。

  

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

2025427


附件1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8〕45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418

重庆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重庆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管理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确保春耕化肥供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制度完善储备体系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8号)精神,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承储企业确定、淡储管理与考核、贴息资金管理。

    第三条市供销合作社负责指导督促承储企业做好储备工作;建立承储企业进入和退出机制;在淡储规模范围内优化调整年度化肥储备品种和数量;组织对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发展改革委、市供销合作社共同负责对淡储开展绩效评估。

    市财政局负责淡储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按程序核拨资金,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淡储规模根据全市农业用肥需要和市场供求变化情况,由市供销合作社、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单位为实物吨。

    第六条淡储库点应设在重庆市农产品主产区,特殊情况下可在重庆周边交通便利的地区,并确保能在2天内运达市内各需求地。

    第七条淡储期限为六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二章 化肥承储企业确定

     第八条承储企业以流通企业为主,兼顾厂商联合体(化肥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联合储备),且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重庆市境内具备合法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流通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厂商联合体牵头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银行授信额度不低于承储任务采购所需资金占用量;

    (四)上年度化肥销售量在3万吨以上;

    (五)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且仓储管理规范;

    (六)具备与淡储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七)近三年内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八)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化肥承储企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须成立淡储组织机构,制定春耕保供应急工作预案;

    (二)按协议按时调入化肥入库;

    (三)淡储贷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所采购、销售化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五)淡储期间每月按时报送采购进度和台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六)常年监测当地化肥价格动态情况,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七)同时承担国家和市级淡储任务的企业应当在仓库内设置标识区分;

    (八)积极配合淡储考核,主动提供相关出入库单据、运输票据、证明文件等资料;

    (九)淡储到期后,根据春耕用肥需求情况及时投放市场;

    (十)淡储只限于满足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

    第十条化肥淡储承储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对评标结果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接受投标企业质询。

    第十一条淡储协议由市供销合作社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区域、品种、数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中标承储任务有效期为三年。化肥承储企业在有效期内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继续承担下年度淡储任务的,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告知市供销合作社。

第三章淡储管理与考核

     第十三条 淡储实行月报制度和台账管理。淡储开始后,承储企业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供销合作社上报台账数据和《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调入、销售、库存月报表》,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市供销合作社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淡储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对化肥承储企业完成储备任务情况考核按以下标准进行:

    (一)淡储期间累计采购化肥量不少于淡储任务量的1.2倍;

    (二)淡储期间化肥平均库存量不低于淡储任务量;

    (三)按淡储品种分别考核,承储企业储存多个品种的,单个品种考核未通过的,视为全部品种考核未通过;

    (四)对因遇不可抗拒等因素,化肥承储企业尚未完成储备任务,经请示批准的,可按批准任务量进行考核。

第四章贴息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淡储贴息资金专项用于补助承储企业为完成市级化肥储备任务而发生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照计划内实际储存数量、贷款金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等因素计算。贴息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预算公开评审。

    第十七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规定,每年市人代会批准部门预算后,市供销合作社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承储企业提出的贴息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安排意见函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程序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因客观形势导致市级淡储补贴范围和标准发生重大变化时,市财政局会同市供销合作社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化肥承储企业应按规定妥善保管淡储贴息资金相关文件、财务核算等资料,随时接受有关机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化肥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承储资格、扣减贴息资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更换、调整储备品种、数量、地点的;

    (二)未按要求报送淡储调入、销售、库存情况的;

    (三)报送数据弄虚作假,与事实不符的;

    (四)销售假冒伪劣化肥、销售化肥有效成分实际含量及重量与标准含量及重量不符的。

    第二十一条化肥承储企业存在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供销合作社、市财政局等部门涉及专项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存在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建立淡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6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供销总社等部门关于重庆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5167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024年8月28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财政部审签

2024年9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内化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用肥需要,做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运行遵循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统筹管理国家化肥商业储备。

第二章 储备规模、品种、时间

第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三部分。其中,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和钾肥储备为实物储备,救灾肥储备为能力储备。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目标规模,明确每轮承储责任期内的年度执行规模;如调控需要,可调整年度执行规模。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并商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统筹考虑地方农作物种植规模、用肥需求等因素,明确每轮承储责任期内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省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规模和品种。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明确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责任期和年度储备时间。原则上,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2年,每年度储备时间为6个月;钾肥、救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4年,每年度储备时间为12个月。

第三章 承储企业确定及任务下达

第八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应具备相应化肥生产或经营资质,以及落实储备任务所需的仓储设施、管理能力、安全生产条件等。其中,钾肥储备承储企业应为化肥进口国营贸易企业、非国营贸易企业(统称为贸易类承储企业),或者资源型钾肥生产能力100万吨(含)以上的企业(统称为生产类承储企业);贸易类承储企业应具备承担救灾肥储备任务能力。其他条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依法通过竞争方式确定承储企业及其具体储备任务。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达储备任务,明确承储企业、储备品种和数量、工作要求等内容。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下达给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相关监管局。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联合通知承储企业。

(二)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任务直接下达给承储企业,抄送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和财政部相关监管局。

第十一条 如承储责任期内承储企业被取消储备任务,相关储备任务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另行安排。

第四章 储  存

第十二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仓库(库点)应位于我国关境内,涂刷、悬挂或者树立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库标识标牌。其中,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仓库(库点)应位于任务区域内,钾肥储备仓库(库点)应重点布局在交通便利地区或者粮棉等主要作物主产区。其他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储备任务考核要求;如调控需要,年度储备时间内可作必要调整。

第十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货物货权方应为承储企业,在仓库(库点)内单独存放;如与其他货物同库(点)应当分区(分垛)并挂牌管理。承储企业应规范落实储备任务,确保储备化肥品种、数量、质量、账务管理等符合考核要求。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储备任务执行有关情况,并附相关数据资料和证明材料。年度储备时间开始后,按月报送储备动态情况;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报送年度储备任务执行情况报告。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承储企业报送储备任务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相关监管局。

(二)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承储企业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抄送财政部相关监管局。

第五章 投放、轮换、动用

第十六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用于满足国内农业生产用肥需要。

第十七条 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及时将化肥储备向社会投放,优先满足所在任务区域需要。

第十八条 钾肥储备实行自主轮换,承储企业确定轮换时机,轮出后30个工作日内补足储备库存。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意可适当调整补库时限。

第十九条 如遇自然灾害需动用救灾肥储备,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动用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统筹向承储企业下达动用通知,明确动用数量、价格等要求。承储企业按通知要求在指定区域投放救灾肥储备。交通运输部等协调做好救灾肥运输保障。

第二十条 在调控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可要求承储企业应急投放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钾肥储备,补助资金按实际储备时间核定。如下达应急投放任务时明确补库要求且承储企业按要求落实补库任务的,视为完成当年度储备任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储备投放、轮换、动用情况,并附相关数据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六章 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对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给予资金补助。其中:

(一)对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标准统筹考虑行业平均储备成本费用、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等因素计算确定。

(二)对钾肥储备任务给予固定金额补助,按贸易类承储企业和生产类承储企业分别确定补助标准,具体按两类企业中的各自最低报价且不超过相关合理成本确定。合理成本统筹考虑资金占用、仓租保管等因素确定。

(三)对救灾肥储备任务不给予单独补助,原则上与相关钾肥储备任务合并考虑。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在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审核各有关地方报送的核查情况等材料,在此基础上将相关储备任务完成数量、储备时间以及核查处理意见、补助资金预拨和清算安排建议等汇总提供给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补助资金安排建议进行审核后及时拨付补助资金。补助资金按年度预拨,承储责任期结束后清算。其中,中央企业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规定拨付;地方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

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后,应在30日内转拨至承储企业。

第二十五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补助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适时组织实施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立足职能定位,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承储企业落实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提供政策性信贷支持。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可按商业原则向承储企业提供优惠、便捷的信贷服务。

第七章 监管核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明确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监管核查要求,有关单位据此对承储企业储备任务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的核查,按年度由储备任务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年度储备时间内应组织现场核查;年度储备任务结束后应形成包括核查结果和处理建议等内容的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抄送财政部相关监管局。

(二)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任务的核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组织。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相关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储备任务核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组织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在每轮承储责任期内,择机对承储企业储备任务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抽查,将抽查结果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有关单位核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责令限期整改:

(一)承储企业生产或经营等资质不符合要求的;

(二)储备仓库(库点)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按要求报送储备相关数据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影响储备任务落实但情节轻微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有关单位核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不予拨付当年度相关任务补助资金:

(一)不按要求入储、存放储备化肥的;

(二)不按要求投放、轮换储备化肥的;

(三)储备任务账证不符、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将储备任务贷款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年度储备时间内出现第三十条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

(六)承储责任期内连续两年被责令限期整改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储备任务落实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有关单位核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其相关储备任务,不予拨付当年度相关任务补助资金,并收回承储责任期内相关任务已预拨的补助资金:

(一)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储备任务的;

(三)不按要求进行动用、应急投放的;

(四)拒不服从国家储备管理的;

(五)未按要求完成第三十条所列情形限期整改工作的;

(六)承储责任期内连续两年出现第三十一条中前五类情形的;

(七)其他影响储备任务落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发改经贸规〔20221320号)同时废止,此前已下达仍需继续执行的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仍按原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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